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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长安镇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劳资纠纷一案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吴海涌律师 时间:2008-09-24 Tag: 点击:
案情介绍:
原告吕某1993年入职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作,担任厨师职务。2007年5月28日,被告员工去食堂检查时,发现已经切好的猪脚、猪骨粘有大量的木屑,经查,系原告所为。鉴于被告食堂的卫生管理制度及原告一贯的表现,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不适合在食堂工作,决定调动原告去绿化部门工作,工资待遇不变。原告接到调岗通知后,不能接受,遂申请离职。2007年6月18日,原告向社保部门申请退保,填写了退保申请表,拿到被告处盖章。申请理由为:解雇,回家,申请退保。被告工作人员未仔细审查,即签字同意退保,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原告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8749.8元及赔偿金4687.45元;经济补偿金2017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086元;代通知金1681元,共计55376.25元。

一审阶段:中心发现吕某的行为后,咨询过本律师,想辞退吕某。经了解情况,本律师发现中心的规章制度极不完善,仅有几条不成文的规定。吕某的行为是不对,但尚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可以开除的条件。如果仅因为这次违反了卫生管理制度,而将其辞退,法律风险较大,因此本律师建议,不要开除该员工。鉴于吕某是老员工,其在食堂工作不行,可以调换其他岗位。最重要的是,中心应该通过这次事件,发现自身管理上的不足,逐步完善,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依法管理,从而减少将来发生类似事件的可能性。中心接受了本律师的建议,将吕某调绿化部门,工资待遇不变,并找吕某进行了座谈。吕不同意,后其申请退保,中心工作人员未仔细审查即签字同意。
一审诉讼中,本律师认为:一、吕某是月薪制员工,中心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二、因中心并未辞退吕某,吕某的行为系自离,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一审法院结合中心提交的大量证据,认为中心填写“同意退保”并盖章,表明报告仅对原告退保一事予以确认,并没有对“解雇”予以确认。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解雇的事实,而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阶段: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中心是否拖欠吕加班工资;二、吕是自动离职还是被解雇。对于第一个焦点,2006年2月之前,吕的月薪为700元,折算工作时间为248.64小时,计算时薪为2.81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3.43元/小时,故应补加班费3241.2元,25%的补偿金810.3元。对于第二个焦点,中院认为,双方对辞退还是自离均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本案只能根据优势证据作出认定,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具有积极、主动和权力干预的性质,而劳动者则具消极、抗辩和权利防卫的性质,因此,用人单位因承担较大责任。退保申请表系优势证据,不过应该对申请理由予以审查后,才会同意退保的,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652.8元,代通知金1304.4元。

律师分析:本案非常典型,值得广大企业关注。随着立法层面对劳动者保护力度的加大,企业应提高认识,做到依法管理。不能想当然,随意的辞退员工,否则后患无穷。《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仅仅在员工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形时,才可以将其辞退并不给予补偿。需要提醒的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都难于操作,什么叫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什么叫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什么叫严重失职?什么叫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上述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上述法律规定,尽管对企业有利,但还需要企业通过完善规章制度,将上述规定可操作化。具体的做法,应该是按照劳动合同的法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合理合法,简便可行的规章制度,明确什么行为算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什么行为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什么样的情况算给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将这些明确了之后,劳资关系就清晰了,企业严格的按照制度执法,对事不对人,如果出现这些情况,就可以将员工辞退,而无须承担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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