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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东莞长安剑盈五金加工厂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时间:2008-09-24 Tag: 点击:
案情介绍:申诉人何某系被诉人东莞长安剑盈五金加工厂员工,2005年4月16日,何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被诉人支付了治疗费用,但就赔偿费用与申诉人协商未果,申诉人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1、工伤康复器具费用144880元;2、停工期间工资7088元;3、住院伙食费1625.4元;4、交通费、住宿费4800元;5、一次性残疾补助金31896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64元;7、伤残津贴340224元;8、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以上合计552939.4元。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研究案情,答辩如下:
 一、申诉人的多项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1)申诉人的第一项为要求被诉人支付工伤康复器具费144880元,并向贵庭提交了安装假肢费用的证明一份,证明安装一次的费用为16390元。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的规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支付。从本案中申诉人向贵庭提交的费用证明看,被诉人无法得知该16390元是否为东莞市鉴定委员会认可的费用,如该费用属实,被诉人愿意承担该初装费用,如高出东莞市鉴定委员会认可的费用,高出部分应由申诉人自己承担。至于申述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人给予安装八次假肢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诉人不应承担。《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明确已经规定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本案中,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余的费用被诉人不应承担。申诉人还提出8×〔(25×2×20)+(6×2×3×20)=13760元,不知道是什么费用,被诉人不应承担。
(2)申诉人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72×4=7088元与事实不符。申诉人2004年10月14日进入我厂工作,2005年4月16日发生工伤,期间发工资六次,分别为2004年10月463元;2004年11月1876元;2004年12月1825元;2005年1月1668元;2005年2月977元;2005年3月1855元。《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7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按照该条规定,申述人月平均工资应为1444元。2005年5月、6月我厂发给申诉人工资3360元,多给付了472元。申述人伤残评定结果是2005年7月22日评定出来,故我厂仅欠申述人22天工资1058.86元,扣减多支付的472元,我厂实欠申述人工伤期间工资586.86元。
(3)申诉人第三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被诉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625.4元计算有误,申诉人2005年4月16日住院,200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故申诉人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8天×70%=798元。
(4)申诉人第四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被诉人支付交通费、住宿费4800元,该项请求不知是如何计算得来?是谁的交通费、住宿费?现行劳动法规也没有相应规定,故被诉人不应支付。
(5)申诉人第五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6元计算有误。根据被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是1444元,故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44元×18个月=25992元。
(6)申诉人第六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264元计算有误。同上,申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是1444元,故其应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444元×12个月=17328元。
(7)申诉人第七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诉人支付伤残津贴340224元计算有误。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27条的规定,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计发十年,故申诉人应的伤残津贴为1444元×120个月×75%=129960元。
(8)申诉人第八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诉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被诉人不应承担。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明确指出申诉人未达护理等级,且申诉人住院期间,被诉人一直委派员工日夜护理申诉人,故被诉人不应再支付任何护理费用。
(9)申诉人第九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诉人支付代理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诉人不应承担。
二、被诉人愿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申诉人工伤赔偿。
申诉人系被诉人员工,在工作中不慎发生工伤导致残疾,被诉人非常同情,也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该责任应该在现行法律的规定的范围内,既要维护申诉人的正当利益也要保护到我厂的合法权益。故被诉人明确表态,如申诉人康复器具费用真实合法,被诉人愿意承担申诉人工伤康复器具费16390元;工伤期间未付的工资586.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7328元;伤残津贴129960元,以上共计191054.86元。但鉴于我厂资金周转的实际困难,我厂希望伤残津贴一项能够按月支付给申诉人,这样更合理也更能维护双方利益。
综上,被诉人望贵庭据实依法公正裁决,切实维护申诉人及被诉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后,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2005年7、8月基本工资3000元;三、由被诉人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出具的工伤待遇支付建议书第2项,支付申诉人康复器的费用;四、由被诉人根据东莞市因公出差标准支付570元伙食费给申诉人;五、由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23.6元;六、由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伤残津贴1640.2元/月×120个月=196824元;七、由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2.4元;八、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九、上述款项共249600元,限被诉人在裁决书生效五天内通知申诉人领取。
裁决出来后,本律师认为裁决书的伤残津贴计算明显有误。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27条的规定,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计发十年,故申诉人应的伤残津贴为1444元×120个月×75%=129960元。仲裁庭没有乘以75%,这样误差有六万多元。裁决出来后,本律师如实向被诉人提出意见,认为仲裁结果基本正确,但在伤残津贴计算上明显错误,有必要向法院起诉,被诉人认为从申请的五十余万减少到二十四万余元,对结果十分满意,另外,认为申诉人值得同情,即使多给六万,也是情理之中,故决定服从判决。

一审阶段:
裁决后,申诉人也服从判决,未向法院起诉。被诉人经与申诉人沟通,陆续将裁决款项支付给申诉人,到2006年10月全部支付完毕。款项刚刚付清,何某在2006年10月18日又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假肢更换费用275000元;2、更换假肢住宿费5775元;3、支付安装假肢费期间伙食费5280元;4、支付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6600元,共计292655元。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十分气愤,后悔没有听取本律师的意见,因此再次委托本律师应诉。
本律师研究后,答辩如下:对于假肢安装费已有生效裁决,原被告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案原告何某于2005年8月24日向东莞劳动仲裁庭长安分庭申请劳动仲裁,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诉人东莞市长安剑盈五金加工厂支付工伤康复器具费144880元,计算方式为〔8×(16390﹢(25×2×20) ﹢(6×2×3×20))﹦144880〕。东莞劳动仲裁庭长安分庭2005年10月16日做出东劳仲长安分庭案字(2005)72号仲裁裁决书,对于残疾护具费用的裁决为“由被诉人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待遇支付建议书第2项,支付申诉人康复器的费用”。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待遇支付建议书第2项的内容为:支付该职工配置工伤康复器具(国内普通产品)的费用,凭单支付。上述72号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东莞社保中心已经明确了何某的假肢安装费,由我单位凭单支付,意思就是由原告去社保中心指定的机构安装假肢,然后凭票来我单位报销。对于后续的假肢安装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已经明确规定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然后再安装。我们认为对假肢问题的裁决是合理、公平的,双方也没有再起诉,该裁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而且值得一提的是,72号裁决书也有很多错误的地方,比如说裁决书第六项,裁决由我单位支付给何某伤残津贴1640.2元×120个月﹦196824元,这是明显的错判,因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27条明确规定了,四级伤残按本人工资的75%计发十年,即147618元,相隔49206元。仅这一项我单位就多支付给何某近五万元,类似这样存在错误的地方还有很多,在这里不一一列举。难到剑盈厂真的不知道多给了吗?不是,本律师就是剑盈厂仲裁阶段的代理人,裁决结果出来后,我明确告知他们这个裁决不合理,应该起诉到法院。但他们认为,何某是其员工,出了这么严重的工伤很值得同情,即使多给一点也没有关系,只要不是何某狮子大开口提的近五十万的要求就可以了。所以剑盈厂没有起诉到法院,而且按照裁决的数额分期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何某,但遗憾的是,到2006年10月,剑盈厂一付清了上述款项后,何某随即起诉到法院,又诉请了一个天文数字292655元。
对于何某的遭遇,我们既同情又反感。剑盈厂考虑到何某是自己的员工,多给了至少五万元,对于后续残疾护具费剑盈厂也从来没有想过赖掉,只是希望按照生效裁决来处理,分次给付而已。而在剑盈厂极有人情味的处理下,何某不仅没有感恩,也没有适当考虑剑盈厂的难处,反而有计划有步骤的缠诉剑盈厂,其做法是极不道德的。72号裁决书对假肢安装已经做出了处理,该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不管该裁决书是公平的还是不公平的,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有缺陷的还是没有缺陷的,它已经存在了,已经生效了。所以不论是剑盈厂、何某还是法院都应该尊重仲裁委的生效裁决。既然有了这个生效的72号裁决,代理人认为法院不应再做出任何处理,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后,认为劳动仲裁庭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同一事实的处理,法律上不允许存在两份不同的生效裁决,由此裁定: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

二审阶段:
一审法院做出裁定后,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被诉人支付各项费用292655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本案可谓一波三折。何某发生工伤,令人同情,但遗憾的是,何某维权没有选择正确的方式,而是采取反悔的做法,致使劳资双方严重对立。建议企业在处理类似事件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订立书面协议,避免后遗症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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