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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长安精工五金制品厂戴某等七名员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一案

来源: 作者: 时间:2009-02-16 Tag: 点击:

案情简介:2008926日,东莞长安精工五金制品厂戴某等七名员工向长安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厂方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买全社会保险不妥,因此要求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厂方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薪105440元,经济补偿金41490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了解案情,作出如下答辩:一、被诉人不应支付双薪。

戴某等7人要求支付双薪共计105440元,是从20082月份计算至9月份,被诉人不应支付。早在200813,被诉人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发出公告,要求全体员工在2008130日前到行政部签订劳动合同,不签的注明理由,并将该公告报涌头劳动服务站备案。2008111,被诉人厂领导梁小姐请部分员工开会,要求即日签订劳动合同,不签的注明理由,参加会议人员包括申诉人彭某和卢某。到2008128,还有大批员工拒签劳动合同,被诉人无奈,只好将拒签人员名单报涌头劳动服务站备案,拒签人员包括全部7名申诉人。广东省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在本案中,申诉人既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又不愿意注明理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申诉人,故被诉人无须支付双薪。

二、被诉人同意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应支付任何补偿。

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1490元,被诉人不应支付。被诉人已经按照长安的地方政策为申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之处。现申诉人以未买全保险为由,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被迫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并没有违法辞退申诉人,故被诉人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综上,申诉人各项仲裁请求均不能成立,恳请贵庭依法予以驳回。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通过被诉人提交的备案申请等证据可知,被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为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共同申诉人,故对于共同申诉人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共同申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被诉人应支付给共同申诉人自200811日起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此裁决:一、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被诉人支付给共同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共计12910元;三、驳回共同申诉人其他请求。

 

律师分析:20081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出现一系列的新问题。问题之一就是员工不愿意签订合同,这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事,立法前普遍情况是用人单位不愿意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于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强调用人单位必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规定了罚则。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出现了很多用人单位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部分员工坚决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广东省劳动厅等部门联合出台了广东省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2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尽到了通知义务,就无需支付双薪。

问题之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依法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但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企业为了节省成本,采取为员工部分购买社会保险的做法,比如仅购买工伤保险,或仅购买养老、工伤保险,地方社保部门对此也是采取一种默认的态度。另外,降低购买标准,也是普遍的做法,比如说员工月薪2000元,但单位仅按东莞平均工资960元每月购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样的做法就行不通了,由此引发的诉讼急剧增长。

问题一在2008年较多,到2009年及之后,这样的问题就会越来越少,但问题二及因劳动合同法实施产生的其他新问题还将存续一定的时间,用人单位应该逐步完善,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各项规定,减少劳资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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