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粤府[1994]100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职工获 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 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个体工 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报酬的 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和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 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必须取得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 加点工资;
夜餐费;
国家、省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
高温、高 空、 有毒有害、井下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岗位津贴。
第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六条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时、日、周确定。
实行 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支付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数额 不得低 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由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 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最低工资公布后,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 整,原则上每一个年度内调整一次。
第八条 各市最低工资在发布之 日前一个月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各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范围应当在至少一种当地全地区报纸和 电台、电视台上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职 工。
第十条 最低工资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
(一)职工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本地区的平均工 资水平;
消费物价指数;
社会保险标准。
(二)地区的经济状况;
劳动生产率的水平;
本地区就业状况。
第十一条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 计 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 了正常劳动。
用人单位和职工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内工资支付标准按 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的 劳动的,不适用第五条规定。
但用人单位应根据 职工提供的实际劳动 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当月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职工工资。
按时、日、周计算工资的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 领款人应签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依法清算财产时, 应首先清偿所欠职 工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要人 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所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 或逾期未支付工资 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工资,并从超过规定发放工 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
用 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的,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下至5成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 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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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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